法院判决"众安公司"为非经批准的保险公司,需退还服务费(保险费)

2025-09-03 宋洋葱 宋洋葱

根据梁山县人民法院在 2025 年 8 月 19 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示:众安互信、众安普惠等汽车服务公司并无保险相关资质,打着"众安、平安"等保险名义非法销售保险。

判决书原文摘要如下:

众安公司非经批准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安全统筹”业务不属于保险业务,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此类服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025)鲁0832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书(众安互信)

被告

刘某某,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黄鹿镇某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众安互信(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秦店村梁济公路东侧1-1-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UR34Y9D。 法定代表人:上官鹏玮,经理。


案件审理情况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众安互信(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众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退还商业险保费1826.01元;
  2. 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826.01元 × 3 = 5478.03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640元;
  4.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事实和理由简述如下:

2024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自称平安保险销售,通过微信发送含“平安logo”的报价单推销车险。原告支付保费2871.01元,其中:

  • 交强险保费1045元(收款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 商业险保费1826.01元(收款方:众安互信(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商户:众安普惠(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刘某某解释称“众安平安联合车险”由众安和平安共保,出险拨打平安客服95511即可。后原告收到商业险电子保单,承保方为众安公司。

2025年1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全责)。按刘某某指引拨打95511报案,但后续维修厂及平安客服均无法查询到商业险记录。联系刘某某后得知需单独拨打4001687739报案,但已超24小时报案时限,众安客服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服务提供方,虚构与平安保险合作关系,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构成欺诈,并导致其丧失商业险保障。


被告答辩情况

被告刘某某、众安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 2024年9月24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宋某某,发送显示“平安 PINGAN”的报价单。
  2. 2024年10月9日:刘某某向宋某某发送“商业二维码”,解释“商业是众安交强是平安”,并配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截图。
  3. 同日:宋某某支付商业险费用1826.01元,收款信息显示商户为众安相关公司。
  4. 同日:众安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服务单》(电子单),服务单号:ZAPH02024100904039,服务车辆:云xxxx,服务期限:2024年10月31日14时至2025年10月31日14时,服务费:1826.01元。
  5. 2025年1月16日18时42分: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全部责任。
  6. 庭审中:宋某某陈述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提交维修估价单(8640元)为证。
  7. 再查明:众安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机动车商业服务单(电子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户配件需求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1. 合同性质与效力:众安公司非经批准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安全统筹”业务不属于保险业务,本案按合同纠纷审理。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此类服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宋某某之间的《机动车商业服务合同》应属无效。
  2. 合同无效后果: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服务费1826.01元)。原告车辆虽发生事故,但因未实际维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86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 欺诈与三倍赔偿:众安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属于保险金融服务的消费范畴,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4. 诉讼费用:案件申请费179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由众安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安互信(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服务费1826.01元; 二、被告众安互信(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已缴纳的案件申请费179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众安互信(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梁山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